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管理办法
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实施,根据《防治船 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 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应急规定》),制定本办 法。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签订和履行船舶污 染清除协议的活动,适用本办法。 第二章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 第三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《应急规定》《船舶污 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》(JT/T1081,以下简称《能力要求》) 和本办法的要求,达到相应等级的应急清污能力。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配备的应急船舶、设施、设备和器材,《应 急规定》未明确规定可协议拥有的,应当为自有。 第四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高级指挥人员、现场指挥人员 和应急操作人员,应当具备《应急规定》《能力要求》所规定的 作业人员能力要求。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高级指挥人员、现场指挥人员和应急操 作人员,应当按照国际海事组织示范教程的要求,参加相应等级 的培训并保持知识更新,取得培训证明或记录,知识更新周期应 — 1 — 不长于2年。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保存培训证明或记录至少2 年。 第五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做好应急船舶、设施、设备 和器材的维护保养工作,保持随时可用状态,定期开展船舶污染 应急演练,并做好相应记录。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应急设备、器材进行 标识,其识别编码应为唯一。 第三章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 第六条 船舶经营人可自行或者通过专业机构对船舶污染 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评 估,择优选择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单位。 第七条 船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、过驳 作业前,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。仅 在港区水域内航行或者作业的船舶,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与相 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。 第八条 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,其经营人应当按照以下 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: (一)6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,应当与 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; (二)600总吨以上20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 的船舶,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 — 2 — 清除协议; (三)2000总吨以上1万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 的船舶,以及1万总吨以下进出港口、在距岸20海里内从事装卸 或过驳作业的船舶,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 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; (四)前三项以外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 舶污染清除协议。 第九条 载运油类之外的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 船舶,其经营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 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: (一)1万总吨以下进出港口以及在距岸20海里内从事装卸、 过驳作业的船舶,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; (二)1万总吨以上进出港口以及在距岸20海里外的我国管 辖水域内从事装卸、过驳作业的船舶,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 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。 第十条 1万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 船舶,其经营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 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: (一)2万总吨以下进出港口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 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; — 3 — (二)2万总吨以上3万总吨以下进出港口的船舶应当与三级 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; (三)3万总吨以上5万总吨以下进出港口以及在距岸20海 里内从事装卸、过驳作业的船舶,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 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; (四)5万总吨以上进出港口以及在距岸20海里外的我国管 辖水域内从事装卸、过驳作业的船舶,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 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。 第十一条 进出我国沿海水域港口或者在港内外装卸、过驳 作业的以下船舶,其经营人可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: (一)载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《需布设围油栏或签 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名录》之外的散 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(1万总吨以上主推进动力装置使 用燃料油的船舶除外),以及处于空载状态的1万总吨以下载运 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; (二)仅以液化气体、醇类和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载运非 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; (三)船舶进出的港口或者装卸、过驳作业的附近港口不具备 相应及以上等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。 第十二条 船舶经营人可自行或者授权船长、船舶代理人、 其他法人或自然人,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。 — 4 — 通过授权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,应当附有船舶经营人的授权 文书。 第十三条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样本,协商确定样本 中未尽事项,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,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。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可签订航次或固定期限的船 舶污染清除协议。 船舶应当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正本或者副本留船备查,保存 至协议有效期终止。 第十四条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提前终止船舶污 染清除协议,或者因一方违约导致协议无效的,应当立即报告船 舶污染清除单位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。 第四章 信息公布与报送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将下列情况通过互联网 向社会公布,并确保信息和数据安全、真实、有效: (一)本单位的污染清除能力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相应能力等级 和服务区域的报告; (二)污染清除作业方案; (三)污染物处理方案; (四)船舶污染清除设施、设备、器材、应急船舶和人员情况; (五)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以及参与船舶污染 — 5 — 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。 第十六条 新成立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首次签订船 舶污染清除协议前至少30日,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 公布信息。现有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 日内,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。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污染清除能力和服务区域发生变更的, 应当在变更后首次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前至少30日,将变更情 况向社会公布。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 度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,以及参与船舶污染事故 应急处置工作情况。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将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同 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信息系统(以下简称信息系 统)向服务区域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。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将签订的固定期限的船舶污染清除协 议,通过信息系统报送服务区域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。 第五章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履行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《能力要求》和船舶 污染清除协议,履行应急值守义务。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 舶发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履行应急值守义务 的,应当向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。 — 6 — 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发生污染事故,船舶及其经营 人、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,及时采取污 染控制和清除措施;污染事故超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 力的,船舶及其经营人应当向事故应急指挥机构请求援助,并在 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的指挥协调下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行动。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及其经营人、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按照船 舶污染清除协议开展的应急处置行动实施监督管理,组织开展必 要的监视、监测和评估。 第十九条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已签订船舶污 染清除协议,且船舶进入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服务区域后发生污染 事故的,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,双方可以协商终止或者 解除协议,并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应急指挥机构: (一)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已就后续的应急处置行 动,作出适当的替代措施安排; (二)终止或者解除协议不会影响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清除污 染。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应急处置行动结束后, 对应急处置行动进行评估,并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。评估报告 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: (一)事故概况和应急处置情况; (二)船舶、设施、设备、器材以及人员的使用情况; — 7 — (三)回收污染物的种类、数量以及后期处置情况; (四)污染清除作业方案、污染物处理方案以及应急预案中存 在的问题和修改完善情况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收 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要求报送的信息 后,应当于30日内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开展监督 检查,并按照相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。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 急清污能力、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、履行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, 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检查每年至少开展一次,发 现不符合规定的,依法处理。 海事管理机构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情况,按照有关 规定向社会公布;发现的其他问题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通报、移 送其他监管部门。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鼓励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通过行业自律管理促 进行业规范发展,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。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“自有”,是指船舶污染清除单位 为应急船舶的所有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且所有 权份额不低于51%,对应急设施、设备和器材拥有所有权,同时 — 8 — 实际控制应急船舶、设施、设备和器材的调度与使用。 本办法所称“船舶经营人”,是指船舶所有人、船舶管理人或 者水路运输许可证书上所载的经营人。 本办法所称“以上”“以内”包括本数,“以下”“以外” 不包括本数。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20日起实施,有效期5 年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<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 管理办法>的通知》(海危防〔2019〕489号)同时废止
来源:中国海事局官网